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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仲裁法庭对“菲律宾诉中国案”不具管辖权

曹群

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王栋

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政府照会中方,声明将把与中国的南海争端提交国际仲裁。2月19日,中方表示对该照会及所附通知不予接受。6月21日,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的仲裁程序成立了五人仲裁庭。此后,仲裁庭选定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作为该案的书记官处,并确定2014年3月30日为菲律宾提交书面陈述的最后期限,要求充分说明其诉求及仲裁庭的管辖权等问题。《公约》288条第4款规定管辖权争端应由“法庭以裁定解决”。笔者认为,依据《公约》有关规定,五人仲裁庭对于菲方所提争端并不具有管辖权。

菲方“煞费苦心”聘请了大名鼎鼎的美国律师保罗·雷切尔担任首席顾问。由于中国已据《公约》依法做出排除性声明,列出不接受仲裁管辖的争端类型,菲方于是在控诉措辞上“费尽心思”避免牵涉排除性声明。实际上,菲方所提“争议”虽极尽“苦心孤诣”之能事,但其论证逻辑仍存严重问题。

首先,为避开有关海洋划界问题(属排除性声明中所列不受仲裁管辖的情况),菲方着重对“九段线”是否符合《公约》提出质疑,宣称“九段线”是“扩张性的、过度的和非法的”。然而,事实上中国政府尚未明确“九段线”的完整含义,因此菲方论证逻辑并不存在。

其次,按照《公约》规定,不可涉及岛礁“主权争议”,菲方便试图以所谓“岛屿制度”为依据,指责中国对某些岛礁附近海域主张权利范围过大。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中方除对西沙群岛、黄岩岛和南沙岛礁的主权归属有过明确宣示之外,对黄岩岛和南沙岛礁的海洋划界地位尚未发表意见,因此菲方控诉逻辑极为薄弱。

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关于以上“争议”,实际上中菲并无交换意见之事,菲方亦未曾就此提议外交磋商或谈判。因此,菲方明显违反了《公约》所规定之争端方应尽“交换意见的义务”。并且,依据《公约》,如果争端方没有履行此项“义务”规定,那么便无法将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事实上,菲方极为清楚该“义务”之重要性,因此在其致中方的照会以及其此后外交部发言人的所谓“八点回应”中反复强调已履行此项“义务”。

然而看看菲方照会便知,菲方并未举证中菲双方于何时就本次仲裁涉及争端进行了外交磋商或交换意见,而只是提及了1995年、1997年和2012年涉及美济礁和黄岩岛主权归属问题的意见交换。菲方以仲裁不可牵涉的岛礁主权争端的外交磋商为依据进行狡辩,论证其已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这显然属于“偷换概念”。至于菲“八点回应”,前七点“事实”只不过是对1月22日照会的琐碎补充,反复强调菲曾提议就岛礁主权争端进行对话。但菲方一直避而不谈的是,何时曾就本次提交仲裁“争议”事项向中方提出过磋商和谈判建议。其第八点更加罔顾事实,称中方针对谈判基础的明确信息是“谈判之前要先承认整个南中国海是属于中国的”。这乃是有意歪曲中国的主张,其掩耳盗铃之举的动机可谓“路人皆知”。

 

菲方照会宣称:“据中国所说,它对‘九段线’内所有水域、所有海床、所有海洋特征物拥有主权。”然而,中国仅主张对南海诸岛及其领海拥有主权,从未声称对“九段线”内所有水域拥有主权。中国政府在2009年5月7日致联合国秘书长的信中对信内附图“九段线”内水域做了如下表述:“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对内水和领海才能使用“拥有主权”的表述,而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使用“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表述。因此,中国政府信中所言“附近海域”应当指代领海,而“相关海域”则指代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水域。

综上可见,菲方强推仲裁明显涉嫌“滥用程序”借机进行国际舆论宣传,试图抹黑中国,并以不符合《公约》为由否定“九段线”的合法性。但菲方主要观点及诉求与事实显然不符,并违反《公约》有关强制裁判程序前提的条款。依据《公约》规定,“仲裁法庭在做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因此,五人仲裁庭有责任和义务秉持公心正视基本事实,严格依照《公约》判定对本案不具管辖权并驳回菲方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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